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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及问题初探
发布人:蒋庚甫 发布时间:2010-04-27 【字体: 返 回

    摘 要:法律制度上的缺陷,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对此,我国相关各方并未足够重视。本文从外部法制环境或法律制度这个层面,就现行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有关的法律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研究。
关键词:信贷风险;法律制度;问题

从我国商业银行的现行业务成分的构成情况来看,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一般都在80%以上,换句话说,信贷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中仍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短时间内,这种状况还将继续。
站在外部法制环境或法律制度这个层面上看,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及相关问题的研究,自然而然就成为我国政府、法学界和商业银行必须面对和高度重视的工作之一。就此,本文提出了一些分析意见,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简述
     所谓风险,是指发生某种不利事件的机会或可能性。商业银行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形成的商业银行资产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银行信贷风险一般是指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制环境、经济运行状况、信用道德水平和内部管理水平及信贷人员素质等原因中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使信贷偏离原定目标,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造成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存在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各个环节,对商业银行来讲,信贷业务没有风险是不存在的,没有风险的资产也是不存在的。但在我国存在一个不争的基本事实,那就是我国还是一个正在逐步走向法治的国家,人治因素还普遍存在,体制和法制建设上的缺陷是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也是降低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最大障碍。
二、我国现行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相关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层面上主要包括《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文物保护法》、《海关法》、《公路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
     2、在法规层面上主要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3、在部门规章层面上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助学贷款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
4、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层面上主要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数量繁多,限于篇幅,这里只作了少量有限列举。
三、现行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有关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不完整导致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加大
下面以一个房地产抵押问题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1)、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1日,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某民族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合同约定,食品厂以其所有的3栋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银行与某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在2003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内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和2003年5月23日办理了以银行为他项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房证1)和土地他项权证(以下简称土证1);
2004年3月31日,银行与研究院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约定,银行向研究院贷款370万元,期限1年,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贷款余额约为340万元,研究院无力偿还贷款本金。
2005年3月31日,银行与食品厂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合同约定,食品厂以其所有的上述3栋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银行与研究院在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4月12日内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了以银行为他项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房证2),同时,注销了房证1。因办理新土地他项权证(以下简称土证2)需注销土证1,其间有约2周的时间间隔,银行考虑其间存在食品厂其他债权人有申请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和土地等可能,风险较大,故未办理土证2。
2005年3月31日,银行又与研究院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银行向研究院贷款4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1年,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后,银行未发放贷款和履行相关会计结算手续。
抵押合同2和借款合同2原件在办理房证2时已交房地管理机关留存,抵押合同2原件已交食品厂收存,借款合同2原件未交研究院收存。
2)、初步分析
从以上案情简介可知,对借款合同1,银行仅有土证1的抵押担保;对借款合同2,银行仅有房证2的抵押担保。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等。上述法律条文虽然对房屋和土地的抵押作出了关于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但是,在权利人仅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的情况时,如何划分签约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其效力、两证是否相互独立、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可以肯定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就此可作一简要分析。
(1)、如银行以借款合同1逾期为由起诉研究院和食品厂,至少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a、对抵押合同1,现银行仅存土证1,依据《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和房证1及土证1办理的实际情况,土证1的办理前提是房证1,故存在食品厂以银行已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2,并注销了房证1且已办理了房证2为由,主张抵押合同1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愿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土证1无效的可能。同时,还有主张银行土证1应注销未注销和土证2应办理未办理,且责任在银行的可能;
b、对借款合同1,因签订了借款合同2(研究院可通过房地管理机关查证,亦可向受理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存在研究院以借款合同2已生效,主张借款合同1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的可能;
c、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如现在银行以借款合同1逾期为由起诉研究院和食品厂,有败诉的可能性。特别是银行土证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小。
(2)、如银行以借款合同2逾期为由起诉研究院和食品厂,至少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a、对抵押合同2,现银行仅有房证2。食品厂可能以下列理由主张免责:其一,如前所述,食品厂已履行了抵押合同2的全部义务,土证2未办理的责任完全在银行,相应的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其二,由于银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2,食品厂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b、对借款合同2,因还款期限未到,且银行未实际履行,故存在研究院以银行已根本违约等为由,主张其无还款义务的可能;
c、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如银行现在以借款合同2逾期为由起诉研究院和食品厂,有败诉的可能性。特别是银行通过房证2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来实现借款合同2项下债权的想法很可能会落空。
以上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不完整导致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加大的案例。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例如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设计中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完整或缺陷,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不完整或缺陷极易导致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加大,乃至造成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损失。它也同时说明了我国立法体系和立法水平的问题。
2、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居高不下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从立法和制度方面来说,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居高不下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具体表现为:
1)、因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有些企业欠贷款不还,其社会评价得不到有效降低,企业和相关人员也不必为不守信的行为付出高昂的成本,银行也没有办法处罚。而这种赖账机制具有示范效应,信贷市场中比较普遍的违约行为一定程度上就是这种示范效应的结果,它也导致整个社会大信用关系的扭曲。现行制度或者说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对人们的不守信行为起到不良诱导作用。
2)、因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导致社会信用管理体制混乱,管理部门职责不清,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司法部门对欺诈、赖账等行为惩治不力,工作效率不高。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胜诉易,执行难。而对不守信者的放纵就是对守信者的打击。
3)、因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目前,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身份代码不统一,信用记录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等不同部门,缺乏权威统一的检索平台。这样既难以形成完整的信用记录,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4)、因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尽管我国一些金融机构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一些资信调查业务,但一个以信用中介机构为主体的市场化的征信服务体系一直未能形成,信用信息共享性差,中介机构不够规范,授信评级也缺乏一个权威的标准。
因此,从宏观上来看,中国目前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欠缺,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居高不下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也是造成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最主要原因。西方发达国家能将不良贷款率控制在3%以内,除了银行自身治理结构的完善和金融监管的严格外,最主要的原因是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善的信用识别体系。例如,北美的银行对个人客户的信用状况可以了如指掌,其做法很简单,就是通过一张小小的社会保险卡(即SIN CARD)。按照北美的法律规定,没有社会保险卡,就不能找工作。雇主给员工发的工资,一律要存入社会保险卡中,每个人一生中的各种不良记录都要存入社会保险卡中,而一个人一但有了不良记录,他的事业发展、地位升迁和家庭生活,乃至这个人将来的养老金和其他各种福利都要被打折扣,换句话说,一个人发生不良行为的成本是非常大的。而银行通过对社会保险卡的查询,就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一个人的信用状况。有了这样一套法律作后盾的信用信息网络体系,西方发达国家能将不良贷款率控制在3%以内也就顺理成章了。
3、不同层面或同层面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也是加大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不同层面或同层面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我国法学界的一些专家有专文论述,本文仅就其加大了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问题作出一些简述。
1)、法律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的之间的相互冲突加大了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例如,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理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分别分析上述两个规定不难看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文意理解,此时,转让行为有效。我国商业银行的抵押合同,一般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设计,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样就加大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2)、人民银行规章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的之间的相互冲突加大了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例如,对复利的计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21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5规定:“对逾期贷款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根据上述人民银行的规定,复利是一种法定利息,商业银行的授信合同中,一般均有依据上述人民银行的规定制订的条款。然而,一些地方高级法院明确表示不支持商业银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其所属行政区的各级法院一般也是统一采取不支持复利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利也是采取不支持的态度,无疑,这种态度既影响了地方法院对复利的认可,理所当然也加大了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
四、结语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除上面所述的几种情形,随着我国金融业发展,法律制度上的问题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负面影响更加突出。例如,随着网上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网上授信业务需要得到法律支持的要求变得愈来愈迫切,比方说,网上存单质押的交付如何界定、网上交易的证据认定等等,我国现行法律或缺乏规定,或规定的层面低、或规定不完整,或规定不具有操作性等,都凸显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法律制度的滞后或缺陷。对此,我国相关各方应予以足够重视并尽快加以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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