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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
发布人:曾春桃 |
| 发布时间:2010-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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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银行业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特别是以信贷为主要职能和业务的商业银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不良资产高、风险隐患大的问题,严重削弱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危及了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现状,引起了业内人士、理论界和政府高层的广泛关注。强化信贷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已成为国有银行当前面临的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为了克服和消除信贷风险的隐患,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努力实现金融法制化。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现状 (一)、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仍严重偏高。 尽管我国近年来已采取诸如向商业银行注资、向四大资产公司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制定严格的信贷管理、加强银行监管等一系列措施,但高风险、低收益仍是国内银行业面临的最主要问题。银行体系的不良贷款余额和比率仍处于高位,不仅已超过《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不良贷款比率应控制在8%以下),而且与国际先进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应保持在5%以下的要求相去甚远。2004年,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减少3946亿元,下降4.56个百分点,已降至13.2%。这个比例还是远远高出世界银行业的平均水平, 银行体系的不良贷款余额和比率仍处于高位。这种状况不仅威胁到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使银行业抗击意外事件冲击的能力大大降低,而且对整个金融业的稳定运行产生了巨大威胁,一方面直接危害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使银行的经营风险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因银行业务的高负债经营,也存在着加大风险和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如何控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增长,使其不良贷款率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乃至我们国家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企业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 在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是借款人和放款人,借款人是资金的使用者,对于借入资金不足的“实际”投资项目(不一定是他向放款人所声称的项目)、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等问题具有较多的了解。而放款人只是资金的提供者,并不直接实施资金的运用,对于上述有关信息,只能通过借款人或其他渠道间接地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与借款人具有同样程度的了解。这样,在相关信息的占有方面,借款人处于优势地位,放款人处于劣势地位。对于这种信息劣势的影响,放款人往往无法对借款人的信用质量和资金偿还概率作出可靠的判断。 (三)、市场融资机制的迟缓与不规范,扩大了银行信用风险。 所谓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愿履行还本付息协议致使银行金融机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即它实际上是一种违约风险。由于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等直接融资方式发展严重滞后的现状,使得多数企业的资金需求主要靠银行贷款满足。这样,一旦国家紧缩银根,企业日子就非常难过。于是,企业间大量的三角债货款拖欠和产品积压就开始抬头。在此影响下,企业间的信用危机波及到银行的信用危机,使银行结算受阻,资金回流减慢,秩序紊乱,由此而加大了信用风险。 (四)、国有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暴露不充分,信贷风险不断加大。 1.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80%以上投向国有企业,并集中于传统产业和行业。这些产业和行业近年整体经济效益持续滑坡,银行的信贷风险逐步加大。在国内有效信贷需求不足的新形势下,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加剧,贷款大量向交通、能源、电力、电信等垄断性行业、大项目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业集中,客户群体趋同,存在着风险集聚和形成新的不良贷款的可能,存在潜在的信贷风险。 2. 伴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改革的深入,国有银行要按照公司化和股份化的要求进行综合改革,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经营信息,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分业经营的界限将趋于模糊。这些既增加了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的灵活性,也加大了银行的风险。一大批有实力、有效益的外资银行已经或即将来华抢摊设点,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客户流失、客户群体边缘化的危险,信贷风险不断加大。 二、运用法律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依据 1、理论依据。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商业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对其本身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自然依靠法律的力量,完善的法律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水平,而信贷水平的提高,又会加强银行系统抵御风险、应付危机的能力。以法律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进行防范和化解,具有以其他形式控制银行信贷风险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更有效地形成统一的银行信贷风险防范机制。 以法律来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其理论依据更具体的在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信贷的性质应当把它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形成的是以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则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殊之处在于,银行信贷的一方当事人始终是银行,其标的只能是货币,基于银行信贷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突出重要性,法律对银行信贷有着诸多更严格的要求。正是基于信贷的法律性质,也使严格依法管理商业银行信贷活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信贷安全,成为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2、事实依据。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无论国家的发达程度如何,只要形成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有效维护金融业的良性循环;相反,如果没有健全的银行信贷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则其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必定较弱。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高科技及其他宏观环境的带动下,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日趋自由化,国际金融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在外汇市场规模、国际债券市场、发展中国家的引资规模都在持续增长。另一方面,金融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又导致各国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银行金融业的管制。在这两种现象并存的情况下,潜藏的各种银行信贷风险就很可能集中发作。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日本大和银行风波即是如此。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现有的银行法体系大多不健全,银行内控机制不完善,政府对银行的管制也存在颇多漏洞,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又不强,极易因银行信贷风险的发作导致发生国家经济整体的危机。源于泰国的亚洲金融危机就是这样爆发的。一系列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陆续发生的金融危机事件,再一次表明了不能放松法律对银行信贷风险的严格控制 ,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国银行服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形成国际性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法律机制,已经是势在必行。 (二)必要性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在其《经济史理论》的第五章“货币、法律和信用”中,特别阐述了市场经济制度的演进与法律的关系,他指出,货币和法律实际上是“古代世界”的两大经济遗产,“现今金融制度的运行不能不通过法律形式,甚而本身便包含在法律上规定的各种制度以内”。由此可见,将银行运营和银行监管引入法制的轨道,才能把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为此,要进一步健全金融法制,依法加强金融监管,把一切经营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国家各专业银行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要使商业银行的发展实现改革的预期,必须以规范化、国际化的经营机制作为最高准则,这就必须要借助于法律的力量,健全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 三、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制度 (一)建立全社会的信用保障体系。 当前,应以金融信用环境建设为核心,以经济、金融双赢为目标,着力制止、打击恶意逃债行为,抓好信用环境的综合治理。在信用环境中,重点抓好“三个一工程”。一是一个健全的信用制度体系。加快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和修法工作,明确失信行为、信息源的信息缺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范企业信用行为,严格信用卡信息发布和管理;严格信用执法,防止“法律白条”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一个完善的社会征信体系。加快发展社会信用中介市场,大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规范信用中介管理,完善社会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加快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确保银行能方便地获得企业或个人的信用记录,改善银行信息不对称状况;三是一个良好的信用文化。政府要发挥带头作用,率先垂范,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带头守信;加大全民信用教育力度,提升企业和个人的商业道德素质,树立讲诚信的公德意识;推行信用公示制度,对恶意逃债的行为公开曝光和实行银行同业联手制裁;建立各类经济失信和恶意逃债事件的举报制度,加大对缺失社会信用行为的查处力度,让失信者付出惨重代价。 (二)理顺政府、银行及企业间的法律关系,使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 政府应转变观念,变直接行政干预为引导、监督的职能。要改善不断恶化的银企信用关系,建立正常、健康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银企关系。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产权制度改造,使之成为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拥有完全独立的、产权明晰的自有资本金,以此为基础,实现真正的独立自主经营,彻底摆脱同政府的直接行政关系,国家作为大股东以股东的身份发挥作用;商业银行作为法人实体,奉行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市场原则经营,出现风险也只能以自有资本金承担,出现支付危机只能被接管、兼并或清盘。 (三)加快制定统一的《破产法》。 我国现在尚无统一的《破产法》法典,但有三部法涉及到破产问题的规范:一是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二是《公司法》中关于破产问题的规定,虽然该法也规定了有关破产内容,但是仍然过于抽象原则,不便操作;三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这三部涉及破产法规的有关内容不尽一致,且有关破产的诸多内容又不够详尽,如重整制度、破产欺诈问题等缺乏。为此,我们应在今后制定的统一《破产法》中,一是要建立公司重整制度,避免企业不必要的破产;应当避免有望起死回生的负债公司关门破产,允许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通过妥协,让债务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调整经营战略、重组资产和债仅债务;二是对于那种迷信企业破产,甚至怂恿“假破产、真逃债”的态度和行为应予以纠正、制止和惩罚,加大追究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力度,有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预警机制。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预警机制是指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对借款人进行系统化连续监测,及早发现和判断风险来源、风险范围、风险程度和风险趋势,并发出警示信号。一是在贷款发放前,做好信贷风险的分析和识别工作;二是贷款发放后,要密切监测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及资金安全状况,随时掌握借款人的财务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因素变化;三是根据借款人的风险预兆,由信贷决策部门进行研究、讨论,并用各种风险估计方法,最终确定风险的性质、大小和损失概率,进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大量经验表明,风险隐患发现愈早,造成损失的比率就愈低。国外某一知名银行的统计显示:在贷款决策前预见风险并采取控制措施,对降低实际损失的贡献率为60%以上;在贷后管理过程中监测到风险并迅速补救,对降低实际损失的贡献率为30---60 %;而当风险暴露以后再进行处理,其效力低于30 %。所以,科学的信贷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是防范信贷风险的一道重要屏障。 (五)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机制主要包括风险预防、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和风险责任等方面。 1、风险预防 风险预防是采取对风险设置各层防线的办法,商业银行目前抵御风险的最终防线主要有两条:一是足额提取贷款本金、坏账准备金;二是有足额的资本金。为防范风险,美国大通、花旗等银行在信贷风险防范的基础制度上建立了一种“经济资本制度”的管理方法,其主要内容是,在传统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外,再建立一种“经济资本配置”的制度,借此防范非预期的贷款损失。经济资本的配置额大小由银行预期的贷款损失率和“目标破产率”共同决定。由于有了一般意义上的准备金,再加上经济资本的补充,就形成了这些大银行防范信贷风险的一块坚实盾牌,目前这一方法已得到巴塞尔委员会的认同。与之相比,国内银行业要尽快增强风险预防能力。 2、风险规避 风险规避是指对风险明显的经营活动所采取的避重就轻的处理方式。例如贷款风险管理原则中首要的一条就是贷款规避和拒绝原则,对于风险较大、难以控制的贷款,必须采取规避和拒绝的原则。这主要通过建立健全银行内控制度、完善贷款审批办法、推行贷款经营、审批、风险管理责任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来实现。 3、风险分散 商业银行分散风险的方法主要有四种:第一、控制对单一客户的贷款比重,:不能“将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原因也就是为了化解风险;第二、控制对单一品种的贷款比重;第三、控制对单一地区的贷款比重;第四、控制对单一产业的贷款比重 。利用以上方法来有效分散风险.。 4、风险转嫁 银行可通过出售资产、对信贷业务采取担保、将贷款办理保险、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寻求风险转移。 5、风险抑制 在贷款发放后加强对风险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尽量在损失发生之前阻止恶化或提前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 6、风险补偿 风险补偿是指商业银行用资本、利润、抵押品拍卖收入等资金,补偿其在某种风险上遭受的损失。一方面银行在放款时因对贷款设有抵押,当借款人不能按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偿付本息责任时,贷款银行有权按照协议的规定接管、占有、拍卖有关抵押品,以弥补银行的呆账损失。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以利润中提取的一定数额的呆、坏账准备金作为信贷风险的补偿手段。为保障银行经营安全,呆、坏账准备金应随时保持充足。 7、风险责任 一笔贷款发生风险后,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同时还要给予经济处罚。这样不仅可以弥补部分损失,还可以在银行内部约束信贷人员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增强责任心。 我国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应进一步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立法,实现金融法治的目标,增强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我国国家和国民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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