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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文解读和案例分析)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2-10-29 【字体: 返 回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条文解读和案例分析)

   主讲人:胡智泉  律师

 

开题: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要点:

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各个条款的立法意义

制订解释前后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变化

结合案例阐明如何在办案过程中灵活运用司法解释

引言:学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目前民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工作、经营息息相关。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日常发生的经济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熟悉各种买卖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执业律师非常重要。执业律师只有熟练掌握法律条文,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司法解释1-4条)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明确买卖合同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即使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双方之间的一系列往来凭证仍然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

    在律师实务中应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五条规定使用此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买卖合同存在多样性,律师想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变更 、终止等就需要从各方面收集整理证据,已达到我们需要的证明目的。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书、意向书都是常见的预备合同,简单说就是为了订立正式合同而提前订立的预约合同。本条明确了在预约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或损失的计算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通过预约合同强制当事人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如果依据预约合同强制要求一方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所以我们在协助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应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计算方式。否则,一旦出现预约合同违约的情况,当事人无法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对于案件诉讼请求的明确,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合同法对于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规定,如果确定属于无权处分或未得到所有权人追认,该无权处分合同应自始无效。本司法解释生效后,无权处分合同不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了,它被明确是有效合同。如果请求确认此类合同无效,法院将不再支持。原来可以请求判令无效的合同,现在只能请求判令解除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基于虚拟的电子网络平台发生的实体性交易行为。例如:电子商务、网购、网银付款、网上理财投资等等。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一般的买卖合同均可使用电子文书,但是《电子签名法》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不适用电子文书。建议自己学习一下《电子签名法》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本条指的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如:电子书、MP3、图片、影视数据等。根据本条规定,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以买受人收到为准,不以出卖人发出为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62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本条注意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应及时通知出卖方并保留相关证据,通知出卖方后,可以(不是应当或必须)代为保管,当然也可以不保管。如果代为保管则参照无因管理的规定,除非是买受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保管费或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

    甲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棉质无纺布10000米,甲公司实际发货11000米,乙公司在通知甲公司后拒绝支付多余的货款,但表示可以代为保管1个月并为此寻找仓库存放多收的1000米无纺布,运输保管费用为500元。保管期间,仓库内的无纺布发生自燃,导致仓库损失5万元。甲乙双方就返还1000米无纺布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此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保管过程中非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出现财产损失,甲方即应该支付运输保管费,还应该自己承担1000米布的损失并依法对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即使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标的物附属的相关单据明细,出卖人还是应当承担向买受人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本条明确了上述单证和资料的类型。我们要注意:给附单据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义务的一个部分,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起诉主张要求出卖人履行相关义务或以此提出抗辩拒绝履行自身付款义务。

相关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特种钢材500吨,双方约定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等。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将其交付下游厂家,但厂家需要甲公司提供此批钢材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成分含量说明。甲公司立即要求乙公司补充提交产品说明和质检报告,但是乙公司以钱货两清为由,拒不配合。下游厂家以货物没有质检报告为由拒绝向甲方结清货款,甲乙双方最终为此发生争议。

     此案中,提供产品质量报告和说明是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之一,及时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详细规定,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出卖方应当履行相关的随附义务。否则,买售房有权起诉要求对方履行或以此抗辩拒绝支付货款。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应注意增值税票与普通发票在证明效力上的区别。

    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受到税法调整;交付货物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受合同法调整 。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但是普通发票不一样,《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票是购销商品经营中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例如大型超市、商场等),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常州进化船舶油漆制造公司与武汉中恒涂料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常州公司的交易惯例是按照武汉公司的要求直接向终端客户发货,然后常州公司向武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武汉公司对账后再对常州公司付款。双方应货款纠纷发生争议,诉讼标的为108万元,由于常州公司没有完整的保留送货单也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已送达武汉公司,故该公司企图以增值税票载明的数额,证明发货的数量和金额,我们在代理武汉公司应诉时,发现对方证据不足,于是否认了常州公司的送货事实,迫使常州公司与武汉公司达成和解,最终以30万元调解结案。

    这个案例说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注意保留和收集相关的文件资料,案头准备和前期证据收集整理是案件成败的关键,也是律师功底的体现。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说明一物(仅指动产)多卖的履行顺序:一个普通动产与多人订立买卖合同,但最终只能履行一个。此时则为先领受的优于先付款的;先付款的优于先订合同的;先订合同的优于后定合同的。这就是法定的处理情形。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说明(仅指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履行顺序:先领受的优于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优于先订合同的;先订合同的优于后定合同的。强调领受优先这就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法定的处理情形。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41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145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说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的含义,指明并非所有涉及运输的买卖合同均适用《合同法》141条,买受人自己负责运输和出卖人送货上门的情形应排除在外。
相关案例:

    甲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甲醛100吨,货到付款,由甲方代办托运,承运人为一家专门运输危险化工原料的物流公司。承运人在甲方仓库提货后,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毁人亡,乙公司以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

    依据法律规定,甲方代办托运的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货物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虽然双方约定了货到付款,但是甲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即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货物的毁损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或有买受人依法追偿。所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货款。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45条规定一致,说明指定地点交付的风险转移。  即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条解释所指的交易模式常见于内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最近的港口并交付承运人,再由承运人运至指定地点交给买受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司法解释就运输途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货物毁损、灭失事实的,则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替代性的,类似的,可以用质量、规格或度量确定的货物。在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别特定的种类物(如大宗散装货物)以履行对多个买受人的交货义务,为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货物正是某一特定买受人的货物,所以规定若标的物未经特定,则风险不能由买受人承担。

相关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大米10吨,约定乙方代办托运,在甲公司支付货款后,乙公司一次性向甲公司所在城市发货100吨大米,其中包含甲公司购买的10吨大米,但没有特别标记。结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意外毁损,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另行发货,乙公司却主张,代办托运的,自货物交付承运人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自己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毁损的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

依据本解释第14条,由于乙公司托运货物为种类物,乙公司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0吨大米,所以甲方不应该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

四、标的物的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依据本解释规定送货单、确认单上若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买受人签收应推定数量合格;标的物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送货单、确认单上若载明了标的物的型号、规格,买受人签收应推定标的物外观无瑕疵;对于极为明显的外观瑕疵,买受人接收货物即可推定已经检验。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合同法》第64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条中债务人为出卖人,债权人为买受人,本司法解释明确的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时怎么确认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第2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合理期间买受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隐蔽瑕疵难以发现,若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则对买受人不公平,于是给与调整。注意规定的检验期间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包括规章、地方性规定等其它规范性文件。

  &, nbsp; <, /FONT>本条说明,律师在制作合同时不能单纯的设定极短检验期间 ,对于标的物的隐蔽瑕疵,人民法院有权重新认定检验期间。

相关案例:

   甲公司将自己生产的办公家具产品卖给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乙方立即验收,乙方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乙方签收后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乙方在无任何争议。乙方收到货物后确认数量及外观无误,于是签收,在使用家具的过程中,乙方发现家具做工粗糙没有图纸上标明的漂亮而且家具环保不过关,于是起诉要求退货。甲方主张乙方没有当场提出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已验收无误,拒绝退货。

   根据本司法解释,双方对于外观及数量的检查期间约定较短,但是乙方一旦签收即认为乙方对外观、数量等明显瑕疵没有异议,但是家具环保属于隐蔽瑕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解释调整检验期间,不受到原合同约定的约束。所以乙方可以对家具环保是否合格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质量异议权的规定,质量异议期间的规定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等合同履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质量异议权。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在此处这种质保金转化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理费用的负担应一分为二的看待:如果在检验期间、质保期间、合理期间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买受人只能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反之,如果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出卖人及时解决却不通知出卖人的(即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或未尽到尽到告知义务的),买受人因自行修理发生的费用就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案例:

   甲方向乙方购买二手印刷机一台,约定保修期为二年。印刷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甲方每次通知乙方,乙方都及时前来处理维修调试。如果乙方确实有事,乙方就会安排丙方前来帮忙调试,丙方的费用先由甲方垫付,乙方在据实结算。后来甲方为了图方便,出现问题后就没有通知乙方,而是直接通知了丙方,丙方每次维修后,甲方都垫付了款项并保留了收据。保修期满,乙方要求甲方给付设备最后的尾款,甲方主张扣除自己垫付给丙方的维修费2万元,乙方不同意,认为这些款项自己并不知情,属于甲方与丙方的交易,不应有乙方承担。

    根据司法解释,在质量保证期间发生的合理的维修事宜甲方应该通知乙方,因情况紧急或乙方未按要求修理所产生的甲方支出的费用,也应有乙方承担。但是如果发生了维修事宜或质量问题,甲方没有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在非情况紧急或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就应该自行承担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有无法推断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条解释规定了减价或返款的计算标准,也就是“合理”的标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付款期限变更则逾期的起算点随之变更;

   出卖人接受价款不能推定其有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表示,      除非买卖双方通过对账单、还款协议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否则,不能以对账单、还款协议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推断出出卖人放弃了违约责任;

   明确规定了如果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法院可以参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相关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万,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付10万,甲方于当年831日之前再付35万,乙公司收到前期付款后在95日前发货,甲公司应在9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尾款5万元,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货物短缺,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协商一致,同意将发货日顺延至10月中旬,后期付款期限做相应顺延。甲方在10月中旬收到挖掘机后因错过了进场时间,丢掉了一个工程,于是不愿意继续支付尾款。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和对账,最终甲方承认尚欠乙方购车款5万元,并出具了5万元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时隔半年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5万元购车尾款,乙方收到尾款后立即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个月的时间每日按照5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合计为4.5万元,甲方认为双方经过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后已经修改原合同约定,不应按照原合同要求违约金,乙方主张重未放弃对违约责任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法》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里指的从给付义务是指与标的物紧密相关的文件资料。如:说明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有些产品如果缺少特定的文件资料,即使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也无法使用或转让,也就是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其效力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因违约解除”既包括守约方单方解除,也包括违约后协商一致解除,只要符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可以主张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过高,可参见《合同法解释二》29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在主张违约金时,律师应同时收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本条规定即使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没有违约责任等争议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无论是否认定违约都需要就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进行释明。否则,二审甚至再审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本解释字面上规定:定金可以与定金之外的损失一同主张。

    但是本律师认为此条在实践中要反向理解,这条规定了定金补偿应包含在实际损失之内,即规定了不得在损失之外另行主张定金。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预期利益由守约方负责举证,合同法119条规定守约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预期利益的计算还要遵循过错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过错相抵原则;守约方的过错行为与自身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它仅指损失发生,而不是指损失扩大,损失扩大适用合同法119条调整。

    损益相抵原则: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受到损害,还获得一定利益;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也要反向理解,此条告诉我们买卖合同中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不得故意隐瞒或因为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否则,会导致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这条说明了,律师在设定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时除了要明确瑕疵的内容外,还要注明:该项瑕疵可能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否则上述免责条款仍然可能会不被法院支持。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条解释明确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不动产。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限一般商品、货物,对于股权、专利、商标等的转让不适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关于取回权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保护出卖人,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对标的物作出不当处分的,必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当然有权取回。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代表买卖合同解除,而且取回权应当向买受人主张并经得同意或由法院判决后才能行使,不得经行取回。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对取回权的限制。首先,如果总价款已经支付大部分,再同意出卖人取回,对买受人不公平。其次,如果标的物已被第三方善意取得,再同意出卖人取回,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本条是对公平原则的体现。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重新占有标的物。重新占有和赎回均应协商一致或由法院判决,不得经行占有或取回。

    再次出卖标的物。在规定的回赎期间,买受人没有满足条件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再次出卖标的物,即实质上行使了解除权。

    明显低价的认定。愿买受人在解除合同后并不能直接拿回已付的货款,已付的货款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后(相关费用不包含解除合同违约金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有多余的才返还,没有多余(不足)的,愿买受人还应当负责清偿。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本条解释首先是对分期付款形式的界定,即至少分三次支付;其次是对分期付款过程中特别条款效力的规定,想要解除合同或一次性收取全部价款,必须具备:逾期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对已收价款的处理方式。已收取的价款在扣除使用费和赔偿费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都是判断商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当事人对商品是否合格出现争议时,不应该有多重标准,所以通过此条给与明确。

    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应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样品未发生变化的,当然一样品为准;

二是样品已经发生变化 ,以文字说明为准;

三是对样品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这是对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同意购买意思表示的确认。律师如果协助买受人签订试用买卖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意购买的条件。否则,一旦付款无论金额大小就视为愿意购买了。另外,要提醒当事人,除非决定购买,否则不要对试用的标的物进行处分或收益等非试用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这是试用买卖的排除条款,试用买卖的核心在于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标的物完全出于其自身意愿,因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不是试用买卖;第三项规定的是许换不许退,也不是试用买卖;试用买卖是买受人认可后才决定购买并支付价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先购买再退还,所以第四项也不是试用买卖。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试用买卖本来就是极端有利于买受人的交易模式,买受人无需支付试用期间的使用费应该符合试用买卖的本意,所以除非专门约定,否则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实际办案过程中,买受人作为被告时,买受人的主张是属于抗辩事由还是需要另案起诉(或反诉)非常重要。应该反诉的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可不予审理。

 &, n, bsp;  上述条款简单理解就是:买受人的主张不包含给付内容,只是主张拒付或抵消的属于抗辩事由,无须反诉;买受人的主张若包含给付内容或行使解除权的,则应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指的是有偿权利转让合同,无偿合同(赠与合同)不在此列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条为解释的效力适用范围。第一款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第二款主要是说明对于解释生效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按照再审程序(审查或审理)均不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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