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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制度研究
发布人:范文杰 发布时间:2010-04-28 【字体: 返 回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市场制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破产”这一舶来品也为人们所熟悉。在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构建是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的代表机构,债权人会议表达债权人意思,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并对破产程序的合理运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债权人会议的设置、功能、议决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的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相应的参考。
    [关健 词> 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

   一、债权人会议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债权人会议有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两种,形式定义认为其系“由全体债权人参加并行使权利的破产管理机构,以会议形式存在的非常设机构”;[1>实质意义则是指上“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之私的机关,对破产管理人无指挥命令之权。又为意思机关即决议机关,其所为决议,自身不得执行,而应由破产管理人执行之。”[2>综合上述两项定义,债权人会议具有如下特征:(1)债权人会议为非常设机构;(2)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参加并行使权利;(3)债权人会议为决议机关;(4)债权人会议为私法机关;(5)债权人会议的执行机关为破产管理人。
    (二)设置
    就债权人会议的设置而言,各国立法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仅规定设立债权人会议,不再设立其它常设机构,我国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采取此做法。
    2. 仅规定由部分债权人形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破产法采此做法。
    3. 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债权人代表、代表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采用此做法。[3>
   (三)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总体而言包括如下几种看法:
    1. 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该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非权利主体或非法人主体,它不具有诉讼能力,从而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债权人会议只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只是“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临时性组织形式”。
    2. 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利益是一致的,通常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集中表达意愿。故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该观点在日本较为流行。
    3. 取得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该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其主要理由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其意思、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很多国家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集、职权范围及其决议的执行等事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债权人会议虽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无能力,但债权人会议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它可以成为和解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会议还是决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的决议机构。故不足以说明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上的无能力。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一切活动,源于破产法的设立,充分反映了其在破产程序上的独立地位。
    4.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债权人团体。该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的活动自身存在,虽然各债权人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但他们至少在期待进行正常的财产管理方面上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可以认为其为团体。但就法律主体的认可就比较困难,因为债权人团体自身与外部第三人并无法律关系,也无授予其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
    5. 法人说。该说认为,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即构成一个强制的、自治的法人组织,由法院指定的司法受托人充当其法定代表人。此说为法国最高法院判例所提出和支持。[7>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上是代表债权人这一特殊利益群体的专门机构,它是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但不具有民事一般主体资格,其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特殊利益。
    从各国立法上看,不同的立法例对债权人会议赋予了不同的权能和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中具有一致性,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形成机关。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是要使全体债权人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就他们的权利行使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从而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一般来说,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组成,其各国规定也大相径庭。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
    (一)出席人员
    出席人员也就是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其中包括: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1. 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债权明确并得以确认,对所有的表决事项都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称其为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
    2. 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除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通过和解协议”以外的其他事项享有表决权,称其为享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
    3.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对债权尚未确定,人民法院又未能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称其为无表决权债权人。待债权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后,依其结果来确定此类债权人的表决权。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关于代理人的资格,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委托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一般人均可。代理人代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其权利的行使应与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发言、表决等权利。
    (二)列席人员
    列席人员也就是不属会议正式成员并且不享有表决权的会议参加人员。
   1.依照我国立法规定,债务人为全民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2.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如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的规定拘传。至于对列席后拒绝回答询问的行为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对于此情形,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53条规定,有说明或者答复义务之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
根据我国法律,在债权人会议上职工和工会代表对有关职工事项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债权人会议的程序

     (一)召集
    债权人会议程序开始于召集,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后,这一程序也存在着些微的不同。
    一般来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召开。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可以根据申请召集方式再次召开或者不定期召开债权人会议。《德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以下人员的申请召开: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至少5位别除优先债权人或非次位破产债权人,其别除债权须依破产法院估计达到所有别除权值及所有非次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的1/5,一个或数个别除权债权人或非次位破产债权人,其别除权和债权依法院估计达到第3项所称数目的2/5。自收到申请至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其间隔最长为两星期。召集申请被拒绝的,申请人享有即时抗告权。《日本破产法》第176条要求,有相当于法院对拥有已申报总债权额的1/5以上的破产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召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二)决议
    1. 决议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立法例上主要有三类:(1)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德国破产法》第9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2)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要求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成立条件,但主要适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日本破产法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过半数通过方为可决议;但作为例外,在债权额已过半数而人数未过半数因而无法形成决议时,法院可认可决议案的成立(其原因主要在于顾及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兼及日本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出席率较低的实际。据介绍,“日本第一次债权人集会时,出席人约占申告债权人人数的10%,以后每开一次其出席人数就急速减少”)。(3)以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多数同意为已足。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规定以人数上的多数为标准。
    我国破产立法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因为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反过来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采取了与前述第二种立法例相似的做法,将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议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在通过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 决议效力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机关,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3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任何一项决议,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是否出席会议、是否参加表决、是否赞成表决,均具有约束力。
     当债权人会议决议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冲突时,法律也给予了救济途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指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者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或者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或者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的地方。人民法院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必须禁止决议的执行,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主体,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其债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大的关系。在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均是相对独立的,这意味着在债权人意见不统一时,不可能所有债权人的意见都能作为决议通过。故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法或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破产审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只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余事项当事人均无上诉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权申诉,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立法精神的。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采用书面审查或开庭审查的方式,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会议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是所有的决议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破产法规定,和解协议、重整计划须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方能实施。另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召集之后,主要行使如下三个方面职权:(1)设立破产程序的其他管理机关,包括监察人的设置、破产管理人的任免;(2)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以及分配方案;(3)具体破产程序方面,包括能否开始破产和解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的废止等。
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人会议的职权有:(1)财团管理机关的任免权。债权人会议有权就管财人的解任作出决议以及就监察委员的设置、选任、解任作出决议;(2)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权。可以就扶养补助、营业的废止及存续、贵重物品的保管作出决议,作出取代监察委员同意的决议;(3)决定强制和解;(4)废止破产以及决定管财人状况报告等的决议。
我国台湾的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决的事项为:(1)选任监察人一个或数人;(2)破产财团的管理方法;(3)破产人营业的继续或停止;(4)选任破产管理人及申请撤换破产管理人;(5)可决或否决协调计划书;(6)指示拍卖以外变卖破产团财产之方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破产程序中作为权力权关的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权包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选任和撤换破产管理人。(2)选任和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成员自然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3)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重整以及重要计划。因为和解协议能否依约执行,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影响甚巨,只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定权。(4)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为破产财产,关系到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及分配应有债权自治的存在。其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自然包括对债务营业的继续或停止作出决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财产的具体处分,应经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的同意方可。

    五、债权委员会

     (一)设置
     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行使,特别是行使对债务人、管理人的日常监督,各国设立破产监督人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意思的贯彻,在我国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二)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一般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另外,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的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是在2006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才加以明确的。从上述职权可以看出债权人委员会进一步的完善了我国破产程序,有效地实现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
总之,债权人会议有利于统一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实现破产程序的有序化、规范化和文明化的需要。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看,破产体现了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它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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