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详尽的说明了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体系中的重要性,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并且通过对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进行简要的分析,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以期在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进言献策,推动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知情权、股东查阅权、立法的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日渐分离,大多数的公司股东实际上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这部分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这种情况在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日益膨胀的今天更显得突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要摆脱这种因为信息不对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又往往依赖于现代法律和公司制度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股东知情权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从广义上说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应有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纳税申报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名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协议书、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往来文件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各国的相关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就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做了不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包括:1.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 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在赋予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有的专家、学者认为过分地扩张股东的知情权则会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不利于公司的持续高效运转,还有可能泄露公司的机密,甚至有可能损及与公司交易第三人的权利,并因此主张对知情权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应有的天然权利,对股东这一权利的保护与公司的发展和公司利益的维护并不冲突,相反只有股东合理行使知情权,正确的作出判断和决策才能有力保障公司的发展。
二、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1、股东作为公司权利真正的享有者、责任的实际承担者,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根本目的是保障表现为公司股权的股东投资的保值、增值。与此同时知情权也是公司股东享有的股权的派生权,是股东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的经济法人实体,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为维护股东利益的实现,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股东约定的方式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权是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享有资产受益权。但是股东的资产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应然性的权利,其要真正实现必须要有其他相关权利予以保障,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对公司具体经营策略的表决权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必然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楚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地行使各项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此可见,股东投资公司最根本的目的——通过资产获得收益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权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的也是必需的。所以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利实现的前提。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往往都是借助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凭借其行使知情权了解到的公司情况对公司的经营、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股东投资获得收益,所以公司股东股权中保障股东投资这一经济权益的保值、增值是法律设定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意义所在。
2、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股东都是以诸如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合同为基础而建立的法律关系。所以,每个股东的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力和控制力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既不应当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地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我国公司法对此做了一些相关规定,比如第127条对“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的规定、第104条对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等。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各个股东无论投资多少,持股比例如何,均是整个公司大家庭中平等成员,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笔者已经阐述,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因此,股东地位的平等,首先要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信息进行了解和掌握,而且这种知情权的平等与其他股东权利因为投资额的不同而只能是相对的平等不同,是具有很大的绝对性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一般来说所有股东对公司信息的了解、知悉程度应是绝对一致的,即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因此,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
3、股东知情权在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涉及的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这里的权利正当行使,既包括实际控制或者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大股东代表公司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包括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更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投资利益,但得到投资利益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然而,因为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所以各自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东便有可能凭借其信息优势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他们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向中小股东发布公司的虚假经营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因为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往往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而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等知情的权利。只有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才能加强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者的监管,保证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维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当限制知情权的具体范围,而应当通过立法引导知情权的正当行使,在保障知情权的同时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股东的知情权的范围大小并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当限制的不是知情权的范围,而是知情权行使的方式。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条从知情权行使的方式上限制了股东对知情权的请求权的滥用,对知情权的正当行使起到了一定的引导作用。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在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应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发布,于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从广义上来界定,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等等,对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
(一)相对于股份公司所体现的较强的资合性以及股东的投机性倾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意识与监督意识较强,股东需要清楚地了解公司经营运转状况,及充分把握公司的动态经营信息,我国重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鉴于现代公司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状况,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一般可以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便捷而快速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实际上是对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高管人员的控制)。公司法第34条对此权利作出了规定。
2、账簿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公司决议查阅权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的组织机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来了解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公司法第32条和第110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而没有提及其他公司决议。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4、询问权
公司法规定的询问权是指,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想了解公司法中明文列举的公司可供查阅的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第98条针对股份公司做出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具体体现为: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的规定。
(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做出了规定以外,我国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1、询问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同的询问权,这一权利由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要求公司实际控制者接受质询等方式予以表现。
2、信息披露制度
所谓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上市公司因为其股东人数众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怎样保护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确保他们不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透明,难以保护自己的投资,就更加依赖于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完善。
相应的规定包括:公司法第146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年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除此之外,上海证券交易所早在2002年就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上网披露事宜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将全部会议资料的电子文件登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供投资者查阅,以更好地保护全体中小股东公平的之强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3日审议通过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1月30日发布实施。该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并规定了作为公司定期报告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应当披露的内容,确定了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及时将影响股东决策的信息进行披露,保障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便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时作出有利于其投资保值增值的决定。
四、知情权的制度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
1、在立法体例上看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虽然公司法在总则第4条确定了对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保护制度,但是这仅仅是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在前面笔者已经阐述了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等。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仅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公司法的这种立法体例,忽视了对各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笔者认为,应在公司法中单列一章节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
2、对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资料划定的范围不能满足股东对公司真实情况了解的需要。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相对于旧的公司法仅规定可以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有了实质性扩张。 但新法仍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内。
仅靠查阅控制在少数股东或者说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手中的会计账簿股东是难以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的,要了解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必须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一旦处于信息劣势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他们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官司,也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这就违背了立法者规定股东知情权以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可能使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化为泡影。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行之有效,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等)都应包括在可供查阅的范围之内。
3、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的限制过多,客观上限制了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
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行使方式限制过多,比如对于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簿股东没有复制的权利,股份公司的所有材料也没有赋予股东复制的权利,如果公司成立时间长、股东人数众多,面对浩繁的公司帐簿和其他材料,对这些材料没有复制权的股东也只能望洋兴叹了。
另外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行使设定了一些程序障碍,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时,应当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并且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合法性----虽然公司法同时也赋予了在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下股东的救济权。一方面这样的规定是可以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对公司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另一方面也实际阻碍了公司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帮助自己作出正确的判断。
4、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拒绝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但是借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实属股东的无奈之举。因此,股东知情权行使方面违约责任的规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无理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违约责任,这就加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风险。
5、没有明确界定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
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时必须有正当的理由,但正当理由应当如何界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股东认为正当、而公司认为不正当的情况下公司就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求,因为公司法仅将诉讼方式作为唯一的救济途径,迫使股东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解决纠纷,这样不但人为增加了股东的行使权力的成本,而且容易造成法院的讼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能造成股东的权利无法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6、由于历史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体制原因,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存在着缺陷。
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然具备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要素和发挥着基本的功能,但是该市场仍然存在较大的制度性缺陷,这些缺陷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致使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时有发生,助长了证券市场风险的生成和扩散,客观上为国家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设置了种种障碍。
(二)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法律对股东知情权保护存在上述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促使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进一步完善:
1、逐渐完善公司法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公司法的立法体例。为了使股东充分认识到知情权的重要性,就不能只在公司法的总则中对股东享有知情权做一个概括的规定,而应当在分则中以专章将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进行规范,明确各项权利的定义和内容。将目前公司法中散落于分则中的关于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内容集中予以规定,便于公司股东全面掌握和行使,切实保障股东的权利。
2、扩大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信息的范围
1)、明确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权利
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代理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笔者认为,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财务帐册规定的范围太窄——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做了规定,而对公司账务的原始凭据没有规定股东的查阅权。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将公司会计的原始凭证、公司账簿、帐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名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协议书、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往来文件等都规定到可供查询的范围之内。当然为了保障公司利益,法律也应当规定公司股东对查阅的公司资料的保密义务,不得将其凭借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公司经营信息应用于损害公司的利益。
3、确立股东查阅权行使的程序
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程序,比如要求股东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但笔者认为对行使查阅权的程序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虽然对股东行使查阅权做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比如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要求股东行使查阅权不得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等。但是,笔者认为,对股东查阅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障股东知情权问题上更加重要。
笔者认为,应当由立法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只有对程序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才有利于股东更规范的行使查阅权,既保证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又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监管。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程序在保障股东的查阅权的同时保护公司的利益:1)、要求股东在行使查阅权之前告知公司,阐述理由并说明要查阅的相关文件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查阅权的具体方法,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2)、公司在15日内给出是否同意查阅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3)、股东查阅依法可供查阅的公司资料。这一过程既可以由本人完成,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代理。4)、法律应当规定股东查阅的公司资料可以抄录、复印。
4、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畅通是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原因。持续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市场投资者同时也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深入了解公司的整体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为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逐渐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实现证券市场的透明与规范。目前,在信息披露实践中,首先要完善企业会计制度,进一步同会计制度靠拢,会计制度的调整应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为首要目标。其次,为防止企业经营者操纵财务预测信息,确保盈利预测质量,应规范预测性财力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有关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力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范体系。
5、完善对股东行使查阅权受到阻碍的司法救济。
新公司法规定一旦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障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的规定较之旧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由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审判过程的具体操作层面进行较为具体的的规定,给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比如对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告为证明自己行使查阅权的正当性,应当先向法院阐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等资料具有合理、合法的目的,并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其所要查阅的文件与记录确与其目的有直接关联;作为被告的公司则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虽然这一规定在形式上将因查阅目的不正当而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举证责任归于公司,但是目的是否正当却是个很抽象的问题,法律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怎样判断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否正当成为一个弹性很大的问题,往往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给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司法救济的开展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
为了改善这种状况,除了加快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外,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些非诉讼的救济方式,以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如当有证据显现直接管理公司的公司高管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指派或者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对损害其利益的股东或公司高管管理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既可避免诉累,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权利的侵害。另外,还可以规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发布命令,强制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和会计账薄等的自由。
总之,因为公司的设立和发展,除了基于资金上的合作,最重要的是人的合作,所以赋予股东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任何一家规范经营的公司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最能体现公司股东的平等的权利就是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所以只有切实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才能保证公司股东之间在获得公司经营等相关信息上的平等,降低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借助其获得公司信息方面的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利的风险,从而保障公司的稳健发展并且推动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