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公司法》的颁行,为投资人创设公司营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加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独特的优越性使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人们投资创业的重要方式。其数目每年递增,但随之而来的公司僵局纠纷也日益增多。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和形成原因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
如笔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甲以250万价格受让乙公司50/100的股份,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担任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管理权。但由于甲和乙公司原有的股东在乙公司的业务发展上分歧较大,双方都不愿妥协,导致甲在受让乙公司股份都一年了,还是无法正常开展乙公司的经营,公司陷于瘫痪,甲的250万无法产生分文收益。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公司僵局。
现实生活永远高于理论,产生公司僵局的具体原因有多种。谁也无法穷尽。比较常见的包括:
第一、笔者举例的由于不合理的股权结构造成的公司僵局。
第二、公司章程条款导致的公司僵局。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大股东一票否决权,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或大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决议无法通过,使公司陷入僵局。
第三、商业意见分歧和私人关系恶化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由于股东间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不同,双方无法调停和沟通造成的公司僵局或由于股东间私人关系严重恶化,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变成排斥和反目成仇,双方关系无法修复造成的公司僵局。
第四、股东杳无音讯或失踪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可能出现股东或董事由于各种原因下落不明或长期杳无音讯,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决议无法形成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第五、股东和董事的道德风险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利益的纷争或其他原因大股东或董事私自扣留公章;股东或总经理擅自携带公司执照从人间蒸发等等情形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从表面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是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是,其深层原因是传统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是重要基础,但传统的有限公司制度更多的强调资本固定性,包括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定”原则和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等。不允许公司资本的自由变动,也不允许突破公司内部的权利组织和建构。[2>在这种制度下,一旦公司的资和要素和人和要素发生冲突,由于制度安排资和要素优先,从而极易引发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上述的公司僵局一亘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第一、公司陷入僵局就无法有效的做出决策,导致管理瘫痪和混乱,公司资源大量损耗和浪费。
第二、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利,股东预期投资目的难以实现,期待利益落空。股东间相互争斗,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控制公司一方往往侵害另一主的权益,很可能导致弱势股东长期受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导致公司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员工利益。
第四、公司僵局导致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波动及不协调由内及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对市场产生震荡,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受损。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各国普遍采取司法救济的制度,其中尤以美国公司法为完备,美国公司法发展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制度。
所谓股东期待利益落空。一般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即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我国新公司法也借鉴相关规定,在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旧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的条件
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严格的。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2、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该灵活掌握,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状态的持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损失的可能性,而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才可适用该条规定。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为适用该法条设置了一个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了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其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自由裁量权。
4、原告资格条件。根条据该条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至于股东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系统解释之方法,可以认为,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表决权的计算依据也应为出资比例,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计算依据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时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第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司法介入其中,实属迫不得以而为之,所以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僵局的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来化解公司僵局。
第二、慎重作出解散的判决结果原则。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是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时间,许多的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最终会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及董事自身所处的环境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都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而且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还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等问题。因此法院在做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十分慎重。
第三、利益衡量原则。[3>公司僵局案件,所涉及到利益众多,包括公司自身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商业伙伴的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等,其中有些利益甚至与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关,比如公司职工的利益。法院应该对这些利益进行综合的考量,以作出恰当的裁判。
(六)笔者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几点想法
第一、对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现行法律只提供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个途径。而如前文所讨论的,判决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而在国外立法中,一般都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个递进的层次性解决方案,比如说美国公司法所提供的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途径包括: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六种依次递进的途径供选择。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尽可能的避免采取判决解散公司这种自杀性方式来破解公司僵局。
第二、 在公司股东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有疑问,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三、 结合公司法第181条第5项和第184条规定可以看出[4>,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级进行清算。对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法律不赋予股东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这对保护股东利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四、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一方面是要维护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因为公司僵局的出现而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对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很低,只需要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的百分之十以上即可;另一方面是要化解公司僵局,当公司出现僵局,继续运作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时,通过股东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来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应该说这两个立法目的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赋予持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诉请解散公司的诉权,具有合理性。但是从维护公司利益来看,应该提高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门槛。因为从公司僵局的形成来看,通常是在冲突的双方各持表决权的半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赋予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诉请解散公司的资格缺乏合理性,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而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都对原告所持股东表决权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美国《纽约商业公司法》将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持股为50%或更多,公司形成僵局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笔者认为,为了寻求立法追求上的一致和协调,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具有诉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避免诉权的滥用。
注释: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2> 当然,这里并不是要否定公司的这种经营决策民主制度,应该说尽管这种民主制度会带来一些弊端,但是它也是公司经营决策机制的最好选择。
[3>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4>法条原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而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